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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中的環境到底是什么?
《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外環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環境。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視同為外環境。
1.排污單位停產或沒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證據證明其有持續或間歇排污,而且無可處理相應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經核實生產工藝后,其產污環節之后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
2.發現暗管,雖無當場排污,但在外環境有確認由該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跡,此暗管連通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
3.排污單位連通外環境的雨水溝(井、渠)中任何一處。
4.對排放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其產生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的排放口。無法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對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采樣的,廢水總排放口或查實由該企業排入其他外環境處。
上述規定將本來不是“外環境”的一些情形認定為“外環境”,非常有利于環保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處理案件。但人民法院在審理環境污染案件時,并不會依照上述規定。理由是:
(1)該規定由原環境保護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研究制定,不屬于人民法院應當執行的規范性文件。
(2)該文件由原環境保護部以“環環監〔2017〕17號”文件的形式發布,連政府部門規章都不是,法律層級太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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